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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2-06-07 丨 阅读次数:257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星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0.0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明星自来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明星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曜公司)签订了《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户外计量装置“三表合一”改造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等合同,相应的合同对工程概况及分包内容、材料供应、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曜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明星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恒曜公司工程款60570.08元。2021年6月15日,*****与明星自来水公司达成转让协议,恒曜公司将对明星自来水公司的60570.08元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明星自来水公司,但明星自来水公司未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遂起诉来院。

被告观点

明星自来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债权转让纠纷,恒曜公司转让债权给*****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明星自来水公司并不知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对方虽进行初步结算,但在2019年恒曜公司账户处于查封冻结状态,恒曜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从遂宁市劳动监察大队领款1000000元,恒曜公司未补足相应税票,故恒曜公司与*****约定的债权转款金额是否与明星自来水公司欠款金额相符有待与恒曜公司结算;3.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约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但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是恶意转让债务,逃避法律制裁,现恒曜公司被查封冻结,故明星自来水公司帮其转让债务就涉及恶意帮其转让债务。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2日,明星自来水公司(甲方)与恒曜公司(乙方)签订《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户外计量装置“三表合一”改造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户外计量装置‘三表合一’改造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开工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预付本合同价款15%;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经甲方审计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单,审计最终认定价款为本合同最终价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款的合同发票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审计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质保金不计息)”等内容。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分别为水都豪庭(G包)、龙腾御景B区(E包)及凯丽滨江(C包),合同预算竞标价格分别为44500元、38000元及43950元。

明星自来水公司(甲方)与恒曜公司(乙方)还签订《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九份,九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为市城区;结算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开工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15%的工程款;乙方完成合同100%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经甲方审计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单,审计最终认定价款为本合同最终价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款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审计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后二年后内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余款(质保金不计息)”等内容。九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开发区水库路都市新村给水安装工程、广灵路新建路段与品泉路交叉路口DN300过街管道维修工程、河东乘龙堰片区改造给水工程、中铁尚城四期澜庭给水工程、遂宁宏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给水工程(B包)1593户、涪江一桥管道拆除工程、兴宁路DN600给水管道新建工程、德水东路东海岸段管线工程、国开区花溪路楠福小区给水安装工程。

后恒曜公司完成施工,*****持有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致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户外计量装置“三表合一”改造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完成施工后,经贵我双方结算,贵公司在抵扣相应的税款后,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合计6057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10××××),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上述债权的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日,明星自来水公司向恒曜公司出具《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复函》,告知恒曜公司其不同意债权转让。

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60570.08元系其自行计算得出,*****未向恒曜公司支付转让对价款,因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性质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因债权在转让过程中或者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与恒曜公司是债权转让纠纷的相对人,双方之间的债权最初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引起的,债权转让并未改变其性质,现*****起诉明星自来水公司是因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否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书证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等用于证实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明星自来水公司对证据持有异议,*****亦未陈述无法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故*****提交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也未举证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已由明星自来水公司确认,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已付款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基于此,对于*****主张明星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0.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结果

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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