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律服务 27 年初心不改
始于1996年
律师咨询电话 : 18282568256
成功案例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2-07-08 丨 阅读次数:389

原告观点

原告人保遂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8872.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费6039.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9491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0.0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贷款,但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为此,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承诺、委托书等分别约定了: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2.被告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为被保险人;3.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州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4.被告违约未向农行遂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原告理赔的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被告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费为每期1647.13元,共计36期,从银行扣款之日起开始缴费。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后,经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州支行)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农行遂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原告就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遂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且按该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代偿的义务已成就,2020年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遂州支行代偿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8872.48元。另外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应付未付的保费为6039.48元。


综上所述:1、原告、被告、农行遂州支行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原告代偿的款项,并应当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2、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拖欠的保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观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遂宁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了向农行遂州支行贷款而向原告人保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4月18日,原告人保遂宁市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951090000000241),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投保人*****。贷款金额100000元,保险费59296.68元,每月交付保险费1647.13元,个人贷款保险金额43921.8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5月6日,原告与农行遂州支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农行遂州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将以浮动利率(采用LPR方式的)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上加壹点捌陆伍确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采取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保单号PBBR201951090000000241。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9.5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农行遂州支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贷款100000元。


被告*****借款后,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9年11月6日起即开始拖欠贷款本息。2020年1月25日,原告人保遂宁市分公司按约向农行遂州支行支付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8872.42元。被告*****还欠付原告人保遂宁市分公司保费6039.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为向农行遂州支行申请贷款而向原告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照与农行遂州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向农行遂州支行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8872.42,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8872.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的保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被告*****在赔偿等待期间欠缴保费6039.48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虽载明了滞纳金计算方式,但无证据证明特别约定清单中的事项已向被告*****进行告知且与其达成合意,但基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产生了相应的资金利息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代偿款88872.4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8872.42元、保险费人民币6039.48元,合计人民币94911.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8872.4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班律师电话
0825-2228559

QQ咨询

法律咨询 简单描述案情事实,我们会及时回复!

Copyright © 1996-2020 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48号“水岸绿洲”南端二楼 全国热线:0825-2255148
ICP备案:蜀ICP备202302765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