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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盗窃罪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2-01-20 丨 阅读次数:392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等人通过钻围墙处铁丝网的方式进入遂宁市船山区中环线和懋半导体四川有限公司厂区内,窃走该公司台式电脑及主机、铜线、笔记本电脑、暖风机、咖啡机等物品,经*****认定:被盗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1448元,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331元。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在*****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并在该处依法扣押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显示器二个等物品。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两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显示器已返还被害人。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被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


另,被告人*****辩称其所有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及两台电焊机不是盗来的物品,请求予以返还。


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系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到达作案现场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罪责刑相适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所有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及两台电焊机不是赃物,请求予以返还的意见,经查,202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系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到达作案现场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并用该车辆将被盗物品运送回被告人*****居住房屋内,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不予返还,两台电焊机不在被盗物品清单内,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两台电焊机返还给被告人*****;


五、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工具(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类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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