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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贺某某、熊某、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05 丨 阅读次数:651

被告人龚某甲、贺某某、熊某、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903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保升村1社26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德均贺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慈音办事处慈音寺社区33岁。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俊熊某,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联升村5社22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双龚某乙,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遂宁市安居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竹林村21岁。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贺德均贺某某、熊俊熊某、龚双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尚学、被告人贺德均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升、被告人熊俊熊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春、被告人龚双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66号公路酒吧附近,与酒吧服务员被害人刘某发生误会,遂用随身携带的一长方形自制铁器将被害人刘某左手三根手指刺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贺德均贺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台北纯ktv附近因口角纠纷与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龚某甲、熊俊熊某、龚双龚某乙听闻后,持刀赶至现场帮忙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龚双龚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谢某左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路附近,借酒生事,与出租车司机龚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龚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龚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双龚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即离开遂宁且电话无法接通,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贺德均贺某某、熊俊熊某、龚双龚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拍照、挡获经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贺德均贺某某、熊俊熊某、龚双龚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龚双龚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贺德均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德均贺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熊俊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熊俊熊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被告人龚双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龚双龚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五、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雯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舒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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