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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05 丨 阅读次数:670

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903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胡兵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蒋某与李某合伙成立了遂宁市缘源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系总经理,负责公司具体业务。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蒋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遂宁市缘源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荣昌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收取定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蒋某将其中63300元定金支付南充市XX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订购车辆,其余定金46700元用于其日常消费、开支。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无法履行购车协议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遂宁市缘源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收取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无法履行购车协议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遂宁市缘源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唐某签订购车合同,收取定金人民币4万元,当日退还唐某定金人民币3万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无法履行购车协议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遂宁市缘源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收取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无法履行购车协议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遂宁市缘源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岳池县XX汽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收取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收取上述定金后均未履行合同,用于个人开支并藏匿。

综上,被告人蒋某共签订合同诈骗5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6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及亲属已退还被害人损失18.6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银行往来明细、收条、谅解书、抓获说明、购车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建华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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