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销售分公司某加油站经理的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新桥加油站税控开票机脱机开票,向包含彭某波、刘某平、李某等人在内的个人和单位大肆虚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以下简称机打发票),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销售分公司及税务稽查部门对该加油站相关销售开票数据进行提取清理后发现,刘某在该加油站实际申报的销售额以外,填开机打发票33839份,票面金额10257.09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虚开发票1661张,票面金额15,756,694.55元,违法所得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税务稽查报告、劳动合同书、发票收回清单、日报表复印件、发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及虚开发票1661份,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长鑫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