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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典尚、尚某犯单位行贿罪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05 丨 阅读次数:634

四川典尚、尚某犯单位行贿罪罪一审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903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一环路佳信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尚某。

诉讼代表人陈浩,男,生于1970年5月5日,系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尚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玉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尚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8日由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浩、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省宁南县县委分别于2009年、2012年决定对该县白鹤滩宾馆、南丝路大厦改造装修。为了谋取利益,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尚某便找到时任宁南县县委书记张某,请求其给予关照。在张某的帮助下,典尚公司顺利承接了白鹤滩宾馆、南丝路大厦等两个项目的改造装修工程。事后为了感谢张某,尚某代表典尚公司三次在张某的家中共送其人民币230万元(分别为2010年底送30万元、2013年初送50万元、2015年底送150万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为凉山州建筑业作出一定贡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但认为150万是张某索贿,行贿目的是为了给公司收取工程款,工程实际是亏损的,并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甘玉华同意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意见,并认为行贿数额应当是174万,其余56万证据不足,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时已承认行贿80万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宁南县县委分别于2009年、2012年决定对该县白鹤滩宾馆、南丝路大厦改造装修。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尚某便找到时任宁南县县委书记张某,请求其给予关照。在张某的帮助下,典尚公司顺利承接了白鹤滩宾馆、南丝路大厦等两个项目的改造装修工程。事后为了感谢张某,尚某代表典尚公司分别在2010年底、2013年初和2015年12月三次在张某的家中送其钱款30万、50万和150万,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在2016年5月30日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已交待了行贿80万元的事实,并在被追诉后交待了行贿150万等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被告单位承揽的工程资料、付款凭证及文件、张某的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为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公司为当地建筑业作出一定贡献,提供了40余个就业岗位。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150万是被索要、行贿数额为174万、具有自首情节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贿赂款的来源及具体数额为230万等具体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为174万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追诉及主要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掌握之前,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者主要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将结合全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尚某在被追诉前已如实交待了行贿80万元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故对该部分行为可以从宽处罚;其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行贿150万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典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尚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廖勇

人民陪审员  韦芬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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