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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05 丨 阅读次数:615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9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0岁。

辩护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因口角纠纷,被告人魏某伙同向某武(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谭某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网遍天下网吧外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向某武用刀将谭某砍伤,致谭某左前臂、右背部及肛周右侧受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医疗费,已付清),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挡获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魏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长鑫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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