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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梁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05 丨 阅读次数:630

杨某、梁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蓬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7月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唐某、林某、梁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梁某,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刘文春,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袁林、汤洪波,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谢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其女友熊某感情纠葛,与张某、杨某豪发生纠纷。后杨某与田某、林某、唐某、梁某、林某霞(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报复。在寻找对方人员的途中,田某、唐某、梁某到遂宁市船山区“万客隆”超市购买多把水果刀并分发。随后被告人田某、唐某、林某持刀与杨某、梁某、林某霞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打渔人家”餐厅外与张某、杨某豪相遇,并采取使用刀具捅刺、拳打脚踢方式对张某、杨某豪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杨某豪身体多处刀伤。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证鉴定,张某身上多处刀伤,肺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伤后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16800余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唐某、林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各5万元,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五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梁某、田某、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入院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田某、唐某、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唐某、林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建华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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