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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龙、邓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9-22 丨 阅读次数:1132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12刑初10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社区X组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颜永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黄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洗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定宏,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邓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洗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暂住成都市锦江区。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暂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检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承办法官就控辩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本案事实争点为被告人邓彬是否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第四至十三笔的盗窃犯罪,被告人李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非犯罪所得罪。


被告辩称

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颜永刚,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刘定宏、被告人邓彬及其辩护人黄强、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曹应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共谋,由被告人黄龙、邓彬去盗窃他人汽车电瓶,交由被告人李辉联系买主进行销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耗用。


1、2018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大面××××大道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南侧路边非机动车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川A×××××红色XX共享车车门,盗窃该车引擎舱内的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电池价值人民币13800元。


2、2018年10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560号美登高A座共享车停放点,釆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的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3800元。


3、2018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惠王陵地铁站旁共享车停放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AD06905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3420元。


4、2018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办洪河城市花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3420元。


5、2018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办连山坡地铁站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的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川A×××××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840元。


6、2018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租赁的川A×××××立刻出行共享车窜至龙泉驿区博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川A×××××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840元。


7、2018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高新区交汇处军安卫士家园共享车停放点,釆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3420元。


8、2018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锦江区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川A×××××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840元。


9、201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洪河城市花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3420元。


10、2018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新都区保利狮子湖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川A×××××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840元。


11、2018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成华区熊猫体育公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川A×××××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840元。


12、2018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租赁的川A×××××立刻出行共享车窜至成华区跳蹬河公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3420元。


13、2018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租赁的川A×××××立刻出行共享车窜至成华区东华三路华林东苑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A×××××、川A×××××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XX汽车公司提出三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XX公司处于营运状态的车辆电池组,已经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XX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性质恶劣,应从严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彬提出自己仅参与了公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三笔盗窃犯罪,其余盗窃犯罪自己均未参与,也不知晓。


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彬的辩护人提出除邓彬认可的第一笔、第三笔盗窃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彬参与其余盗窃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李辉提出自己未参与盗窃,只是收赃,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有盗窃共谋、销赃等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辉未参与被告人黄龙、邓彬的共同盗窃行为,被告人李辉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社会监控,发现川A×××××号白色面包车有重大嫌疑,后通过天网追踪,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该车辆找到并于当日18时许将被告人黄龙、邓彬挡获,后在被告人黄龙的指认下找到了被告人李辉的店铺并将被告人李辉挡获归案。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无犯罪前科,涉案人员曾维博外出打工无法查找、游昌明在进一步查找中。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修理铺子是租的,偷电瓶他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1、证人证言及相应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附XX汽车公司营业执照,车某)、证人曾某、胡某的陈述(附某,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电某)、证人周某、付某成、谢某、袁某文的证言(附被盗共享机车照片、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电某)、证人宋某的陈述(附共享车辆停放位置图、电池丢失记录、营业执照、发票、公司损失情况说明、电池丢失记录)。证实XX汽车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在多个投放地点发生多次车辆电池被盗情况,被盗41台汽车共计164块电池。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说明丢失的电瓶就是被告人偷取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单位XX公司所有的共享车电瓶被盗情况,但三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次数、电瓶数量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白色电动面包车、黄龙持有的iPhone6手机、邓彬持有的OPPOR9sk、iPhone8手机、李辉持有的OPPOA57手机,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共谋盗窃的事实。作案车辆川A×××××已发还XX科技有限公司。


2、U盘一个、检查笔录、黄龙的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截图、黄龙与邓彬、李辉转账记录截图4页、黄龙与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页、邓彬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截图,邓彬、李辉、黄龙转账记录截图10页,邓彬手机上XX用车软件截图、李辉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截图,邓彬、李辉、黄龙及收购电池人的转账记录截图17页,收赃人员火焰的微信信息截图及李辉与其聊天记录2页。证实公安机关对黄龙的苹果6手机、邓彬OPPOR11、黑色iPhone8手机、李辉OPPOA57手机进行了检查,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邓彬、李辉、黄龙在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对销赃后的款项进行分赃。


3、黄龙和李辉微信聊天记录、黄龙和邓彬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李辉和邓彬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三人在2018年9月19日至10月30日期间,相互通过微信商量作案细节,以及销赃的情况。


4、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作案车辆川A×××××运行轨迹截图52张、立刻出行用户黄龙的相关订单信息及行驶轨迹,黄龙苹果6手机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使用工作电动车川A×××××号车辆进行盗窃活动,还使用立刻出行的租车软件租车作案。证实被告人黄龙手机中有六次租车记录,2018年10月20日黄龙租用了白色起亚汽车出行,行程显示到过案发现场。10月30日黄龙租用了白色捷达汽车,行程显示到达过案发现场,有检查照片6张。


5、天网卡口监控视频截图13张。证实了被告人黄龙、邓彬于2018年10月19日在驾驶了川A×××××实施多次作案,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将被告人挡获归案。


6、证人李某2的证言、成都XX科技的营业执照,李某2、黄龙、邓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钉钉签到表、首汽清洁数据表。证实黄龙和邓彬是成都XX科技公司的员工,2018年5月开始,邓彬和黄龙共同承包了一台XX公司的车辆川A×××××,用于和公司合作的共享汽车的清洁,其间没有更换过车辆。同时证明结算工资只需要台数,无法显示具体时间及地址。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黄龙的辩护人提出租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租车的记录并不代表黄龙租车去盗窃。被告人邓彬提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只是正常的驾驶车辆与黄龙在工作,没有盗窃,微信中的捡东西是游戏用语,转账是帮助黄龙待领工资或者是其他一些正常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自己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告人邓彬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了10月19日、20号、28号的运行轨迹,上述聊天记录意思表示不明确,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推测出邓彬并不是所有盗窃都参与了。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辉未参与盗窃,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李辉参与或帮助的黄龙、邓彬盗窃。


第四组证据:


1、被告人黄龙的供述。被告人黄龙供述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其伙同邓彬驾驶川A×××××工作车、租车,到本市各XX共享汽车停放点,采用拉车门、使用Z字型工具打开车门方式,进入车内将引擎盖打开,将引擎仓内的电瓶盗走,并将电瓶拿到被告人李辉的修理铺存放,让被告人李辉进行销赃。盗窃具体时间、地点、电瓶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黄龙供述还载明,我和邓彬都是XX公司员工,我们的工作是清洗GoFun、立刻出行、摩范三个公司的共享汽车,我和邓彬两个为一个工作组,公司派发了一辆川A×××××清洁车给我们两个使用,我们通常在晚上开始工作,在各个共享汽车停放点清洗共享汽车。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过,我、邓彬以及同事曾维博在李辉修理铺上耍,当时我们四个人在一起聊天,就说道最近大家都没有钱,就商量到去看G0Fun汽车电瓶好不好偷,打算偷几个电瓶来卖,为了查看电瓶时卸螺丝这些方便,当时我们向李辉借了套筒和扳手,李辉听说我们要去偷电瓶,也跟着去耍,我们四个就开着川A×××××工作车一起到四川城市职业基数学院东门外共享汽车停放点,我们随便选了路边停放的一辆GoFun共享汽车,我们估计电瓶安装在车内后备箱我每次都是和邓彬一起盗窃电瓶,开始我们都是拉车门碰运气,我和邓彬都拉,后来作案过程中,我学会了用Z字型工具勾车门的方法打开车门,就都是我去开车门,邓彬负责拉引擎开关,搬电瓶是我们一起搬。因为XX共享车的引擎盖开关是一根钢丝,不用力拉不开,我的力气不够,拉不动,我去拉引擎盖开关的次数不超过三次,绝大多事情况是邓彬去把引擎盖开关拉开。我和邓彬偷的124个电瓶,全部是李辉帮忙卖的,李辉是分五次帮我们卖的电瓶。根据转账记录,李辉每次卖了好多个电瓶我都心里有数。第一次帮我们卖了8个电瓶,第二次卖了12个电瓶,第三次卖了16个电瓶,第四次卖了48个电瓶,第五次卖了40个电瓶,每个电瓶卖200元,给李辉50元介绍费,我和邓彬每人分75元。


2、被告人邓彬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彬在公安机关仅供述了一次在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与黄龙一起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在大面××××大道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南侧路边非机动车道,盗窃了四个共享汽车的电瓶,除此之外没有盗窃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邓彬又供述2018年10月19日凌晨,其还与黄龙一起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在龙泉驿区惠王令地铁站旁盗窃了四个共享汽车电瓶。


3、被告人李辉的供述。2018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黄龙、邓彬、曾维博到我的修理铺耍,闲谈的时候他们说想去试一试看能不能偷到共享汽车的电瓶,偷到后看电瓶能卖到多少钱。而且他们说我修理铺附近就由共享车停放点,让我过去帮忙看一下共享汽车的电瓶好不好拆卸,但我记不清是谁喊我去的,邓彬还在我修理铺借了一个榔头,准备用来拆卸共享汽车电瓶,然后我们四人坐黄龙他们的工作车来到了洪河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后门的大路边,下车后他们三个就去查看共享车的电瓶好不好拆卸,我就站在一旁看他们没有动手,但是后来不晓得是不是因为电瓶不好偷,还是什么原因,当天晚上就没有偷成共享电瓶,之后我走路回来修理铺。当天晚上我走后他们三人是否去偷过共享车的电瓶我不知道。当天去看能不能偷到共享车电瓶的时候,黄龙叫我帮他问一下有没有人收共享车的电瓶,后来我通过朋友联系到收电瓶的人,对方到我的修理铺来看了电瓶,当天黄龙和邓彬拿了一组四个电瓶到我铺子上给对方看,由于对方出价较低,黄龙、邓彬没有同意。过了几天,邓彬他们问不到更好的价格,就让我联系上次那个人,按200元一个,对方同意了。2018年10月4日8点左右,那个收购电瓶车的人就骑了电动敞篷三轮车到我铺子上,以200元一个价格把黄龙、邓彬他们偷来放在我铺子上的8个电瓶收购了,并通过微信转了1600元现金给我。当天晚上卖了过后,黄龙就来了我的铺子上,我就把1600元现金全部拿给了黄龙,当时邓彬不在场,黄龙拿了400元给我,剩下的1200元不知道黄龙和邓彬怎么分的。第一次卖电瓶之后,黄龙、邓彬他们就在晚上下半夜陆陆续续拿电瓶到我铺子上存放,让我帮他们卖,每次就拿几个或者10多个电瓶,晚上他们来的时候我在睡觉,我听到卷帘门拉得响,我就看一下是黄龙和邓彬,我就继续睡,我看到电瓶存的比较多了我就卫星联系上次那个收购电瓶的人过来买。第二次我卖电瓶是2018年10月10日下午5点过,一共卖了12各,一共2400元,我用支付宝转了2000给黄龙,因为我支付宝上只有2000元,黄龙的微信不能用,我又用微信转了400给邓彬,让邓彬转给黄龙,这次的2400元前全部拿给黄龙了,因为他要交房租,急用前,这次我就没有收到介绍费,都是后来补给我的。第三次卖电瓶是2018年10月15日下午,这次卖了16个电瓶,3200元,我收到钱后转给了邓彬,邓彬立刻又转了1100元给我,作为第二次、第三次帮他们卖电瓶的介绍费。这次之后,黄龙就给我说“帮他们卖电瓶,给我50元一个的介绍费”,让我下次卖了电瓶之后。把我自己的钱扣除来再转给他们。第四次卖电瓶是2018年10月25日,卖了48个电瓶,一共9600元,我帮忙搬电瓶,一个电瓶多给我3元钱搬运费,一共给了我9744元。收到后我扣除介绍费2400元,搬运费144元,剩下了7200元我用微信全部转账给了邓彬。第五次是2018年10月30日卖了40个电瓶,共8120元,我同样扣除了介绍费2000元和搬运费120元,剩余的用微信转了3000元给邓彬,用支付宝转了3000元给黄龙。我知道电瓶是黄龙、邓彬从共享汽车上偷来的,因为第一次黄龙、邓彬他们准备区偷共享汽车电瓶的时候,是在我的修理铺里商量的,当时他们还叫上我一起去看共享汽车的电瓶好不好偷,当天虽然他们没偷到电瓶时我就走了,但后来黄龙、邓彬拿着汽车电瓶到我修理铺让我找买主我就知道他们的电瓶是偷来的。我也问过黄龙电瓶是怎么来的,黄龙说电瓶是捡来的,其实我们所说的“捡”就是偷,所以平时微信聊天时我会经常问他们晚上去不去捡电瓶,让他们偷电瓶的时候注意安全、避让监控等等。黄龙还告诉我,最初他们偷共享汽车电瓶时,只能试着去拉车门,车门能够拉开是碰运气,后来黄龙学会了开共享车门,偷电瓶就容易了。我卖的电瓶是黄龙、邓彬偷的,因为每次晚上黄龙、邓彬他们偷电瓶,都是他两个人一起将电瓶拉到我的店铺让我帮他们卖,而且平时我们三个一起耍、上网的时候,也摆到只有他们两人去“捡”电瓶,还有就是每次卖电瓶的钱,我都是转给黄龙、邓彬的。


4、三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黄龙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口供认定被告人盗窃的次数和数量;被告人邓彬提出自己仅参与过二次盗窃,其余的未参与,不清楚。被告人邓彬的辩护人与被告人黄龙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李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自己收到钱后,并没有进行分赃,自己也没有想去牟取利益,更没有想盗窃或占有他人的财物。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提出在黄龙的笔录中,清晰记录让是黄龙让李辉帮忙找卖主,黄龙和邓彬商量每个电瓶给50元的介绍费,被告人李辉未参与盗窃,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经审查,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李辉与收购电池的人员转账记录、黄龙、邓彬驾驶工作车辆及租用车辆情况与被告人黄龙、李辉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共谋盗窃、参与盗窃、销赃、分赃情况,同时被告人邓彬参与全部盗窃事实有被告人黄龙、李辉的供述、车辆使用情况、三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中邓彬与李辉的聊天记录中详细载明了要求李辉销赃电瓶,并陈述到三环路外通过拉门方式捡电瓶等的内容,该内容与李辉、黄龙的供述亦相互印证,被告人邓彬辩解自己未参与其余盗窃,聊天记录立所述“捡”为打游戏语言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被告人李辉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


2、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龙辨认被告人邓彬李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龙辨认曾维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龙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彬的供述,仅供述了第一次2018年9月20多号;被告人邓彬辨认被告人黄龙、李辉、曾维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彬指认2018年9月20多号在洪河中路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盗窃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辉辨认被告人黄龙、邓彬、曾维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黄龙的辩护人提出有的被盗车从图片显示,看不清楚车牌号,或者是根本没有车牌号拍进去。勘验笔录,有些被盗车辆根本没有相应的勘验笔录。共享车的停放地点并不等同于盗窃地点,黄龙在笔录中说“对于青蓝湾南侧,他根本就记不清楚”他并没有说在这两处盗窃过电瓶,勘验笔录有很大瑕疵,证据不足。被告人邓彬、李辉的辩护人与被告人黄龙辩护人意见一致。


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


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锂电池价格认定的复核意见。证实76只涉案电池价格为3691.19元/只,共计价值是28053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辉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人邓彬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辉积极退还受害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邓彬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9元。


经庭审质证,被害单位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二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共谋,由被告人黄龙、邓彬盗窃他人汽车电瓶,交由被告人李辉联系买主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进行分赃耗用,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大面××××大道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南侧路边非机动车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川A×××××红色XX共享车车门,盗窃该车引擎舱内的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2、2018年10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560号美登高A座共享车停放点,釆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的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3、2018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惠王陵地铁站旁共享车停放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4、2018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办洪河城市花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5、2018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办连山坡地铁站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的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6、2018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租赁的川A×××××立刻出行共享车窜至龙泉驿区博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川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7、2018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高新区交汇处军安卫士家园共享车停放点,釆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8、2018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锦江区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9、201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龙泉驿区洪河城市花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10、2018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新都区保利狮子湖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11、2018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川A×××××中植电动车窜至成华区熊猫体育公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12、2018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租赁的川A×××××立刻出行共享车窜至成华区跳蹬河公园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XX共享车引擎舱内4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13、2018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龙、邓彬经事先预谋,驾驶租赁的川A×××××立刻出行共享车窜至成华区东华三路华林东苑共享车停放点,采用Z字形工具钩锁开门的方式,盗窃川A×××××、川A×××××两辆XX共享车引擎舱内8个三元材料动力电池(72V40AH锂电池),后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交与被告人李辉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分赃耗用。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池韩遂交个为人民币3691.19元/只,76只共计人民币280530元。被告人邓彬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9元,被告人李辉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白色电动面包车、黄龙持有的iPhone6手机、邓彬持有的OPPOR9sk、iPhone8手机、李辉持有的OPPOA57手机。白色电动面包车川A×××××已发还XX科技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黄龙、邓彬于201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黄龙协助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告人李辉的店铺并将被告人李辉挡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黄龙、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彬部分供述其犯罪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龙协助公安机关抓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邓彬、李辉积极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的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彬未参与除第一笔、第三笔以外盗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李辉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辉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并非专门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龙、邓彬、李辉退赔被害单位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羽巾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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