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603行初12号
原告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99号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该局局长。
第三人赵凯,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凯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
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廖燕萍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