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律服务 27 年初心不改
始于1996年
律师咨询电话 : 18282568256
成功案例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0903行初29号

发布时间:2018-09-10 丨 阅读次数:687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17)川0903行初29

原告:张孝琼,女,汉族,19632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州中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睿,该局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琼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遂宁市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遂宁银兴建筑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421日立案后,于20174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孝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冉睿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第三人遂宁银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411日原告张孝琼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4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孝琼应当到第三人遂宁银兴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事宜。

原告张孝琼诉称,原告于2016719日被第三人招聘为其职工,具体工作是打扫第三人承建的广汉市领峰国际广场项目的三号楼建渣,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于2016727日在第三人单位上班打扫楼层建渣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第三人当即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还在治疗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411日依法向被告书面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适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上位法的授权,并且与上位法相冲突。据此,被告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727日在为第三人单位上班打扫楼层建渣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孝琼于2017411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根据张孝琼提交的材料核实:张孝琼于2016727日在遂宁银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广汉市领峰国际广场打扫楼道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核实相关情况,张孝琼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因张孝琼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应当到第三人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事宜。2017412日答辩人向张孝琼的代理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遂宁银兴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

身份证,拟证明主体适格。

企业相关资质,拟证明主体资格、事实清楚。

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委托书及律师资格证,拟证明程序合法。

相关政策文件,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孝琼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告知书适用的是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是被告单位内部的文件,所以其适用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遂宁银兴建筑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张孝琼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的企业资格,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2.工伤认定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

3.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

4.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

5.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张孝琼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遂宁银兴建筑公司对原告张孝琼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告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对被告作出了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遂宁银兴建筑公司承建了广汉市领峰国际广场项目,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项目处从事清洁工作。2016727日原告在领峰国际广场项目负一楼不慎从电梯井口掉下,跌至负二楼受伤。后被送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41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4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人社部发[2016]29文件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未在被告所在市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第三人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事宜。另查明,原告张孝琼曾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3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张孝琼:你于201733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原告张孝琼系农民工,第三人公司未在公司注册地的被告所在地遂宁市和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广汉市为张孝琼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现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孝琼系农民工,第三人公司既未在公司注册地遂宁市,也未在公司生产经营地广汉市为张孝琼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张孝琼受伤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广汉市,同时原告张孝琼首先向第三人生产经营地的统筹地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在该人社局有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而又向第三人公司的注册地遂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属不当。被告遂宁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告知其向第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事宜并无不当。为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孝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孝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凤富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值班律师电话
0825-2228559

QQ咨询

法律咨询 简单描述案情事实,我们会及时回复!

Copyright © 1996-2020 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48号“水岸绿洲”南端二楼 全国热线:0825-2255148
ICP备案:蜀ICP备2023027652号-1